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9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1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明修與告訴人 邵英修 為同事,同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臺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何一宏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