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仲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中環路與景德路」更正為「中環路與新莊路」、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並對周仲華」補充為「並於19時10分許對周仲華」;證據欄最末行所載「現場照片紙」更正並補充為「現場照片8張」;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2305號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 羅偉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周仲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華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真好的餐廳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行經同市、區中環路與景德路時,因不勝酒力,致與羅偉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周仲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仲華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偉誠於警詢及查獲員警 楊博閔 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徐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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