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鴻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鴻陵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審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因為身體不舒服,騎車要找人幫忙,酒後駕車自摔後意識是清楚的,並沒有原審所稱的意識不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過重,希望能給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㈡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㈢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自摔之情形。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參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且本案乃係被告第三件酒駕經法院科刑判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為法定標準之
3倍多,又自摔車禍肇事,情節非輕。是以,原審業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均已詳予審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詞上訴請求輕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自摔肇事後,意識狀態為何,與酒駕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故對於本案之判斷及科刑均無影響,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審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鴻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自摔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依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構成自首云云。然查,被告肇事後即不省人事,嗣員警到場處理後聞到濃厚酒味,判斷應為酒駕自摔,通報消防局派救護車將被告送醫,並於醫院經另名員警予以實施酒測發現超標;另員警所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針對車禍事故而填寫,並不包括酒駕等情,此有本院電詢現場處理之員警,及至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足徵縱被告於醫院坦承肇事,無論其有無坦承酒駕,均係在承辦員警知悉其犯罪事實之後,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故不予減輕其刑,檢察官認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號被告蕭鴻陵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陵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公園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於同日晚上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行經嘉義縣○○市○○路○段○○○號前,不甚自行摔倒,經到場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蕭鴻陵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鴻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10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夢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