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75號上訴人 廖士凱
廖晏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麗雅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22日、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