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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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美絲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1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美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美絲於民國104年5月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由吉峰路往吉峰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及汽車在劃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變化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重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柳美絲車輛右後方之慢車道上,行經上址時,柳美絲為閃避道路上之物品,突駕車往右行駛至慢車道上,致黃重義閃避不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柳美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柳美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黃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被害人黃重義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2頁至1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重義)(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見警卷第17頁至20頁、第26頁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頁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AJV-8666號)(見警卷第36頁至37頁)及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11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被害人黃重義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因調解成立獲得賠償而未提起告訴,有104年6月1日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4偵19710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被告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