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邱嘉冠 被告 盧銀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9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邱嘉冠週轉困難,需錢孔急之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01年5月23日、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3日及101年9月21日,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380萬元之本金,惟原告實際僅取得1160萬元,被告於每筆借貸預扣不等之利息後,方交付餘款予原告,並約定每期利息另計,原告已陸續返還被告上開借款,而上開借款經依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再以原告各該總清償金額換算實際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被告已取得216萬1,625元之重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05條、20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基於謀取重利之意,先後貸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惟原告實際僅取得1160萬元,且原告已陸續返還被告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判處拘役10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承認確有上開重利犯罪行為,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收取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部分,始為原告因此重利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貸予原告上開款項,經依被告各該借款本金及原告還清本利之借款期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再以原告各該總清償金額換算各該實際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金額」項所示,此合計216萬1,625元之款項,始係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216萬1,625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1,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重利之不當得利,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