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馮子龍 被告 馮欣麒
馮欣楠馮美穗 馮世平 馮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馮簡秀娥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1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馮欣祥 、馮欣麒、馮欣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馮簡秀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馮簡秀娥死亡後即屬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馮簡秀娥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僅以馮簡秀娥之繼承人馮欣麒、馮欣楠為被告,則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