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年10月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受刑人王明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五毫克以上情形│├────────┼─────────────┼─────────────┤│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3日│107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136號│速偵字第45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