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解除合建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被告 陳和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建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間簽署合作興建契約,原告給付被告450萬元合建權利金,惟因土地未能整合完成,依約原告解除合建在案,請求被告返還合建權利金450萬元等語。而參以兩造間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5條後段約定:「本契約如涉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間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