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23號聲請人 藍武誠 相對人 藍元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三號宣告藍元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藍元麒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藍武誠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現相對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藍元麒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陳炯旭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都能正確回答問題,口齒清晰。並參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鑑定結果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五、鑑定結果:藍員應為腦外傷後癲癇之個案。目前有生活自理能力,有經濟活動能力,有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7年2月8日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7年3月1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再無不足之處,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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