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毅鵬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吳秋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毅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毅鵬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水芙蓉豆腐店」向店員 朱薏茹 購物後,即逗留在該店內與朱薏茹攀談、閒聊,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朱薏茹臨時欲小解,乃委請吳毅鵬代為看顧該店,詎吳毅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朱薏茹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朱薏茹放置在櫃台收銀機後方保鮮盒內之紅色皮包
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朱薏茹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依被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犯案經過等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竟又攫取他人財物,本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行止之影響、輔佐人在本院所陳明被告之生活、家庭狀況、本件犯罪所得已由輔佐人代為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紅色皮包1只(含其內現金4,000元)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輔佐人業已代被告賠償現金4,000元予朱薏茹,而紅色皮包1只並無價值,亦據證人朱薏茹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是前揭賠償數額既堪認與證人朱薏茹因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相當,則證人朱薏茹所受損害確已獲得填補,雖實質上由輔佐人代為支付之上開賠償金,輔佐人復向被告要求返還之可能性甚低,致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有未予澈底剝奪之撼,惟本院審酌若再予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對被告或被告經濟取得來源之家庭,仍有過苛之虞,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