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桃簡再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36號、101年度偵字第381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10
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華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花都KTV」及桃園市○○區○○○路○○號之「好望角菸酒商行」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分別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花都KTV」),及彈珠檯4台、「小瑪莉」3台、「滿天星」2台、麻將台1台(「好望角菸酒商行」),而與來店之不特定人以押注獲取分數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均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上開賭博機台及賭資現金、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現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為頂替的人頭而已等語。經查,被告固於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50號案件偵審中自白犯行,然被告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而應徵,每月6萬元薪水,頂替電玩案件之人頭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外,證人 李宜軒謝騏任 (對外找來人頭老闆之人)對此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出面頂替上開犯罪,而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確定,亦有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僅係受僱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頭,並非上開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被告前揭自白,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其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該處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情事,並不能證明該等電子遊戲機係何人所擺設經營,自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違法擺設經營。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為惟一證據,而認被告有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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