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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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8號
聲請人 陳嘉敏
代理人 阮玉婷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鄭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為低收入戶,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因伊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之無資力者,業已向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事件),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3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起訴內容有無理由,尚需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