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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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陳大松 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定金至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吳宗龍(下稱再審聲請人)之帳戶,並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逕認證人陳大松與再審聲請人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99年11月12日,並無證據可佐,實則證人陳大松雖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再審聲請人之帳戶,但雙方並未簽署買賣契約。又原確定判決認99年11月12日之前,在現場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再審聲請人趁告訴人 薛永讀 未參與議價過程,認為可從中上下其手,獲取價差利益而穩賺不賠,故借用 林麗卿 出名為人頭佯為買家,隱瞞真正的買賣訊息,才會在買賣契約第1條特別註記「吳宗龍需負責買方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之條款,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實係由於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個別買賣交易關係,再審聲請人嗣後將不動產售出之行為並無告知告訴人之義務;而證人陳大松與 李秉憲 係於99年11月16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完成交易,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則係在99年11月15日之前已經談好買賣價金,告訴人並於99年11月15日收取50萬元之頭期款,於99年11月24日收受尾款,兩份買賣契約分屬不同契約個別獨立,是依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證人陳大松、李秉憲係於99年11月16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在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談妥告訴人名下持分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時,尚無法確定99年11月16日可以與證人陳大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審聲請人應無詐欺之行為。是以,再審聲請人將名下所持分之不動產及私人出資建築部分一併出售,證人陳大松願意與再審聲請人交易,屬合法行為,與告訴人將其不動產出售與他人係屬二事,況且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價金500萬元已全部收訖,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詐欺告訴人366萬6,666元,實有誤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林麗卿與告訴人間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陳大松與再審聲請人、 李沅駱 、 李沅錄 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1份、彰化銀行本行支票1紙(均影本)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提出林麗卿與告訴人間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
陳大松與再審聲請人、李沅駱、李沅錄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彰化銀行本行支票1紙為證,主張兩份契約係個別獨立,並無詐欺行為,執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案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嗣再審聲請人復以林麗卿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陳大松與再審聲請人、李沅駱、李沅錄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屬個別獨立之契約,執為聲請再審理由,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等裁定,以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26至28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雖又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大松與再審聲請人房地
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99年11月12日一節,並無證據可佐,實則陳大松雖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再審聲請人之帳戶,但雙方並未簽署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案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嗣聲請人復以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再審聲請人之帳戶,並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執為聲請再審理由,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茲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