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15頁)在案可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被告李明仁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家放於商品架上之夏威夷烤雞腿1袋2支(共價值新臺幣49元,已發還)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 許孝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孝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