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偉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烤漆廠駛出,欲左轉大科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烤漆廠駛出並左轉,適告訴人 鄭聖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科路往泰山區市區方向行駛至上址前,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骨折及右側脛骨近端骨幹骨折、背部燒燙傷、右肩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志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6年6月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912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同年7月3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06年7月3日新北 檢兆儉 106偵13912字第3254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6年7月3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鄭聖哲與被告雙方業於106年6月14日,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9日收文)附卷可稽,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
106年7月3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