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EOTHONGBOONLAI(泰國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AEOTHONGBOONLAI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6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2公克,驗餘淨重0.093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罪之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此呼應。是就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行法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毀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KAEOTHONGBOONLAI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52公克,驗餘淨重0.093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卷第37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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