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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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23號

異議人 蔡耀瑩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274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459號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蔡耀瑩(下稱異議人)於111年10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97年7月29日聲請更生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狀所附證物二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中並未載有「寶華銀行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異議人於97年8月20日之民事陳報狀中曾提呈證物十六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內始載有「寶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催收款項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但當時異議人尚未發現此一遺漏,後來因就債權表所載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再次核對時,故而發現此一遺漏,異議人立即於97年12月8日之民事異議狀補陳報遺漏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債權金額「28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又於98年5月22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異議人即明白表示有欠寶華銀行,有漏報相對人之債權,而債權人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此則表示反對,此有當時執行筆錄可稽。綜上所述,異議人早已經補陳報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並無鈞院所稱故意或過失遺漏債權人之情事,應屬明確。

 ㈡反觀債權人即相對人於96或97年取得確定判決,99年即取得債權憑證,可見寶華銀行自96、97年起應處於得知異議人正進行更生程序之情況,而聲請人乃於97年開始聲請更生,97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一切更生程序之相關資訊,法院均依法公告,而相對人未通報其債權,顯然此乃「可歸責」於債權人即相對人,而非屬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遺漏甚明。

 ㈢相對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應由其另以訴訟請求異議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訴訟進行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待獲勝訴判決後,始得強制執行,上開鈞院強制執行命令,明顯已侵害異議人之生存權。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應負清償責任,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所明定。

 ㈡債務人即異議人於97年7月間依據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裁定異議人自97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進行更生程序,並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10月15日前申報債權,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175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相對人未於更生程序期間依限申報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債權人即相對人」之事由。

 ㈢經查,異議人當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固未見系爭債權,然而在列印時間同屬當日之97年6月19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內,即有列載系爭債權,而異議人卻未於97年7月間聲請更生程序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本院受理異議人之聲請後,未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從獲悉異議人已進入更生程序,自難強令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及時申報債權,故相對人主張其未及時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異議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等語,應可採信。

 ㈣準此,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在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參照),故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就卷存資料作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不能認有可歸責事由而駁回異議人,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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