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原告 蔡澤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小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車輛及手機維修費損害賠償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簡易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簡易庭後,民事簡易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及手機支出維修費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部分,並非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系爭損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損害共4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系爭損害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