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258號
原告 謝盈瑩
被告 楊文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1年9月2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