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206號
原告 莊侑霖
被告 洪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00元及遲延利息,因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