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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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暨被告坦認犯行,然就賠償被害人 張炬笙 損失,及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鋼筋4條,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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