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原告 徐劉安妹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被告 黃奎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98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萬9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150公尺處欲倒車禮讓對向車道之來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芝路1段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遭捲入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底,受有左下肢壓輾傷、多處骨折而截肢、撕脫傷併感染、低白蛋白血症、急性腎損傷、低血鉀及左大腿壓砸傷合併大量皮膚壞死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及護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7982元、看護費用70萬800元、義肢費用63萬7000元、交通費用2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32萬8985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萬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全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及護理費用23萬7982元、看護費用70萬800元、義肢費用63萬7000元、交通費用2萬6000元亦不爭執,同意給付,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32萬8985元太高了,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150公尺處欲倒車禮讓對向車道之來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芝路1段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遭捲入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底,受有左下肢壓輾傷、多處骨折而截肢、撕脫傷併感染、低白蛋白血症、急性腎損傷、低血鉀及左大腿壓砸傷合併大量皮膚壞死等傷害,且本件肇責全在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及護理費用23萬7982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及護理費用23萬7982元之損失」乙節,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看護費用70萬800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看護費用70萬800元損失」乙節,已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3、義肢費用63萬7000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義肢費用63萬7000元損失」乙節,已提出義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4、交通費用2萬6000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交通費用2萬6000元損失」乙節,已提出復健治療卡、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332萬8985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並導致截肢而影響行動能力,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2萬8985元應屬適當。」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0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退休,於110年無申報所得額,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4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年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遭截肢行動能力受損之身心傷痛程度、被告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2萬8985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3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290萬1782元(計算式:醫療及護理費用23萬7982元+看護費用70萬800元+義肢費用63萬7000元+交通費用2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惟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之補償金120萬196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有據之前揭損害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前揭補償金,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9萬9815元(即290萬1782元-120萬196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參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69萬9815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