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洪春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5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5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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