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君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裕昌吳珮禎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另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具狀人 楊明琛 以聲請人君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楊明琛並非君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其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又君潤公司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案卷,查閱屬實;且君潤公司與相對人吳裕昌、吳珮禎亦間無任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查詢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君潤公司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楊明琛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62號案卷,查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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