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1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後,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否則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原因撤銷執行程序,債權人迫於無奈接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俟債務人有財產後再為強制執行,竟不能認此時亦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任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財產,則顯與刑法上損害債權罪之本旨有違。查告訴人持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550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執行程序因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後終結,被告所有全部財產即處於隨時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是核被告張勝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1日以89年度自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積欠 林朝督 新台幣300萬元債務,不思力圖償還,反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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