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 林史彬 被告 莊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5日結婚(原告誤載為99年7月),詎料被告竟於100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旋即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結婚紀念卡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許美英 到庭陳稱:「…(問:被告何時離家?)答:被告嫁來不到一個月就離家,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問:被告何原因離家?)答: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離家。因為他們夫妻二人出去,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等語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之入出境日期,係於兩造婚後,即99年6月4日入境臺灣,然其後於99年11月22日出境臺灣,復於同年12月15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6719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離家出走之事實與證人林許美英所述時間雖有出入,但依上開事證,仍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應屬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渺無音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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