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鴻毅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區內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於校區,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往來師生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加以行駛,適有該校學生李○寬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與4至5名學生併排步行於莊鴻毅車輛右前方,致李○寬之後腦部遭該車輛右後照鏡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鴻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為被告所知,而其迄至最後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1至55頁)、淡水商工校園平面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卷第
41、43頁)、告訴人李○寬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
(二)本案肇事現場位於校園內之道路,並未提供其他公眾來往通行,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用路安全之注意事項,且校園內道路作為營業用大型車輛通行使用之客觀情狀既與一般道路無異,為維護使用該等道路設施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解釋上自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應行注意之準則;且該規則既得作為校園內交通注意義務之來源,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交通參與者,不論行人、車輛駕駛皆然,否則若僅對車輛駕駛課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而任令行人恣意通行,顯無助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根本目的,亦非事理之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體右後照鏡與右側行人即告訴人之間隔,使告訴人因遭右側後照鏡撞擊頭部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明。另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所示,案發當時行走於肇事車輛右側之學生前後間隔甚大(見偵卷第43至47頁),自可依序靠邊行走,要非處於毫無選擇而僅能併排行走於路旁之狀態,且校內道路日常即有車輛或公車行駛,當為校內學生所明知,自應提高注意,惟案發時告訴人猶與其他同學併排行走於道路右側而使自己身處道路中央位置,致遭後方駛來之公車後照鏡撞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顯然未盡「行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注意義務,因認告訴人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鴻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未婚、現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校園內之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學生於校園內行走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且案發時值學校升旗時間,若學生僅能通行於道路右側白線外側,根本不可能來得及升旗,因認原審判決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容有誤會乙節,業為本院所不採,且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如前,其上訴所指自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經易科罰金後,總額僅為
3萬元,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已審酌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與否等節如前,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