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抗告人 梁志鵬 即歌大影視社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7,200元之未履約補償金,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該金額不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6,000元,而抗告人已依法全數繳交裁判費8,590元,應毋庸再補繳,為此聲請廢棄原補費裁定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200元之未履約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6,000元,本院誤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3,200元,並據之命抗告人補繳1,760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