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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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2號解釋文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數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10號、98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數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