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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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兼送達代收人 曾炳祥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20,000元,其中購買房屋政策性專業貸款金額為2,000,000元,約定期間為20年,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計息;另購買房屋貸款金額為5,220,00
0元,約定期間為20年,前二年、第三年起分別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0.51%、1.21%計算,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二筆貸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19日、97年2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就本件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受償4,863,274元後,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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