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拾點柒零公克)、海洛因貳瓶(不含瓶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叁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不含瓶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伍點伍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裁定送勒戒住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新北地院以91年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經依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餘9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案期徒刑假釋付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37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違反該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將前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基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李基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持搜索票於105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2瓶(純質淨重7.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
5.547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基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基隆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基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4頁;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6頁、第87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0.70公克)、海洛因2瓶(驗餘淨重3.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瓶(驗餘淨重5.5477公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第31頁、第77頁、第8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李基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均未至臺北地檢署驗尿,且其於103年8月3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雅片類陽性反應,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基隆所為本件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基隆所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各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基隆除上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次毒品之前科犯行,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本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0.70公克)、
2瓶(驗餘淨重3.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實驗室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瓶罐容器,因包覆及裝盛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及瓶罐容器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瓶罐容器,因裝盛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瓶罐容器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