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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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601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2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6月
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2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當日下午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88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中五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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