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改以通常程序判決移轉管轄移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向綽號「勇仔」之人取得甲○○所竊得之XV─四六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而收受之。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車牌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收受而懸掛於其所有之汽車使用,行為實屬不當,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