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僅一週,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因從事與來台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遭遣送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僅一週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並在外從事與來台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遭遣返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別居已逾三年,雙方之感情基礎已發生破綻,客觀上已難期待回復,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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