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一一五四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相對人乃向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請求與聲請人離婚,且經該法院於西元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以(2003)南民初字第一一五四三號判決離婚,並已於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生效。茲為聲請認可該判決,已將該判決書提請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等語,並檢具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一一五四三號民事判決暨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0六五0七二及0六五0七五號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0六五0七二及0六五0七五號證明在卷可稽,又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原告(即本案相對人)在台灣居住期間,因口角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對原告實施了家庭暴力,原告回青島後,雙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等情為據,准於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應於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