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段,補充以「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並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另案1年又2月之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有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持有海洛因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具體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85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3.71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及針筒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13號被告黃炳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炳源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內,向自稱「 張育嘉 」之人,以新臺幣2千元之對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8580公克)而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為警查獲,並為警在現場、附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及黃炳源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0.85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3.74公克)、吸食器3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02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87號鑑定書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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