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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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原告 朱建宗

被告 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簽訂「還款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90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本協議書之解釋及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協議書涉訟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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