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宏道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家豪
參 加 人 王玲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
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
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抗
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抗告人對於為其敗訴之第一審判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之全部。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之分配額,據以核
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新臺幣(下同)126,643元,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26,643元。而原判決係將系爭分配表上
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2,595,662元,於超過2,108,205元部
分剔除,亦即剔除487,457元(計算式:2,595,662元-2,1
08,205元=487,457元),則因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
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主張得因此增加之分配額仍為126,
643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6,64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9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