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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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莊訓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訓朝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