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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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原告 林薏軒 被告 林俊傑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薏軒所有積蓄都遭詐騙,故起訴請求被告林俊傑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俊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俊傑賠償15萬元,因被告林俊傑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