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8829號債權人 莊政翔 債務人 蘇綵樂
一、⑴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⑵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再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外,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請求將來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列。且債權人於訴訟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屬社會生活之風險成本,本應自行承擔;債務人亦不因受敗訴結果而具有違法性,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給付將來因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就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係向債務人預先請求,依前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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