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126號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HerMinigeldoN.
FAMOR已於西元1943年4月13日死亡,其係HerMinigeldoN.FAMOR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護照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HerMinigeldoN.FAMOR已死亡,惟未據提出被繼承人HerMinigeldoN.FAMOR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或相驗證明書正本,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認HerMinigeldoN.FAMOR是否已死亡,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