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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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許嬌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許嬌娥與告訴人 吳木鋐 係夫妻,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吳許嬌娥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6住處電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吳木鋐發生爭執,被告吳許嬌娥竟以腳踹、手打、口咬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木鋐,致告訴人吳木鋐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腕部、雙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後,將該狀轉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則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此有撤回告訴狀上本院及該署收件戳章、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雖已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11年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中檢謀雲110偵39944字第1119003383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即明,顯然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