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峯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1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於94
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借期自94年3月
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款放款日起,前3個月
依年息2.8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固
定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
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債權有將利
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嫌,又原告主張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原告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嫌,
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本息入帳查詢表為證,應認原告未
將利息滾入原本;又原告係請求按利息之利率(即年息11.88%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逾期6月以上者按年息2.376%(11.88
%×20%=2.236%)計算之違約金,並非被告所辯之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