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圳溪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圳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圳溪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因其與 甘能 一間之朋友關係,而得以手機拍攝 甘能一 向他人借款之借據及欠款聲明等文件各1紙(無證據證明係非法蒐集),嗣其明知該借據上有甘能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欠款聲明則有甘能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住址等足以識別甘能一之個人資料,竟於110年3月17日2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逾越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項情形,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以手機將上開借據、欠款聲明之照片各1張,接續張貼在LINE通訊軟體「DayGame選手村」群組,使該群組多達百人以上之成員均獲悉上開借據、欠款聲明所載之甘能一個人資料(即甘能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住址等),藉此接續非法利用甘能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甘能一之資訊隱私權。嗣因甘能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圳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甘能一(以下逕稱甘能一)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且有上開借據、欠款聲明之照片,以及上揭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擷圖照片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甘能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住址等,均係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持有上開甘能一之個人資料,係因其與甘能一之朋友關係而持有上開借據、欠款聲明之照片而來,並非對外所能公開,被告未經授權而將甘能一之個人資料張貼在上開成員達百人以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供他人觀覽,顯已逾越其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又被告針對其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動機,雖供稱其係因懷疑甘能一誆騙其他投資人,為使上揭群組之成員明瞭甘能一之經濟狀況,方張貼上開借據、欠款聲明照片等語(詳訴卷第32-33頁),然即便被告所述屬實,其在張貼時僅須將該些文件中除甘能一姓名以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住址等個資均加以遮隱,亦可達其目的,顯無必要將上開甘能一個人資料一併外洩,是其在上開群組揭露上揭甘能一個人資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之必要性,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項情形。又被告上開行為雖未見有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對於所為已侵害甘能一之資訊隱私權乙事,顯無不知之理,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準此,被告本件所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本件先後張貼甘能一之借據、欠款聲明照片各1張,而先後非法利用甘能一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將其所蒐集之甘能一個人資
料揭露與他人,侵害甘能一之資訊隱私權,所為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本件所利用個人資料之種類(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住址),以及係在成員達百人以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等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供陳係為讓群組成員知悉甘能一經濟狀況之犯罪動機(如前述);又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未與甘能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情形; 兼衡 被告在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諸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仍在創業中並無收入、未婚且無子女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