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7號原告 王志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430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1號南向349.7公里(岡山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343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8月22日(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3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5001號函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9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430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認定民眾檢舉及國道警察截圖照片未明確辨識當事人違規事證及行政處分嚴重瑕疵,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且擾民,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乙情,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5001號函及採證光碟可證,且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向左跨越虛線時,未開啟方向燈,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是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5001號函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違規地點位在國道高速公路1號南向岡山入口匝道
處,於採證光碟畫面時間11:23:11,系爭車輛自右側車道準備進入匝道,左方車道另有一黑色車輛,畫面時間11:23:23至11:23:25,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與黑色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等情,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過程中,並未施打方向燈,而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有變換
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