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廖佩洵 被告 蘇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曲典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12時27分許經由原告母親 許穎函 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銀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警五卷第33、63至68頁)。且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聯絡,交付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使用,致原告受有72萬元之損害,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