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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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曾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
1次於104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第2次於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被告郭宏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偉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某餐飲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1月28日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