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光第 被上訴人 吳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傳喚上訴人,開庭當日上訴人因故遲到20分鐘,然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結束,原審卻未再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另依高雄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有行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情事,才造成本件事故,亦為肇事次因,然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規定,而為合法。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定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通知書於111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9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原審如期開庭,但上訴人未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後定期宣判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第117至119頁),足見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既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再次傳喚上訴人之必要。況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不到場,原審無待於再次傳喚上訴人,亦得逕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應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再為傳喚後始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尚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指原審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定系爭交通
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等語,然原審於判決中已然詳述其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用路安全之影響程度,酌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30%,復載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而依兩造間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審卷第129頁)。故原審判決業已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智嫻